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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律公共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2019/12/25 8:37:48     事业单位考试招聘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法律案例分析。

事业单位法律公共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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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为是否应承担两种责任?
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为了争取银行贷款,公司股东商议增大公司的资金流量,由被告人虚列股东股金收入1347500元(被告人黄某某943250元,被告人谌某某、曾某某各202125元),之后以虚假的香菇基地投资款1347500元(某县羊角塘镇基地投资款735000元,某县江南镇马路基地投资36500元,某县东坪镇基地投资122500元,某县龙塘基地投资122500元)平账,制作虚假财务资料。随后,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交聘请的益阳财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记账会计郑某某制作会计报表后,提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评估,骗取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评估后,在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的农业小企业短期贷款300万元。
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立案的正当性有争论,即该不该立案?
2.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满足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3.人民法院已判决曾某某对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又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则被告人曾某某是否该为同一行为承担两种法律责任?
> 4.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截止到目前尚未得到有效清偿,其自身是否也要承担主要责任?一、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违法进行侦讯的案件,本案的控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
(一)现有的证据材朴表明某县公安局本不想对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质查,但因某县公安局有个别负责人滥用织权违法插手本密,才使被告人曾某某遭受违法追诉
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向某具公安局提交《关于安化都 菇业涉嫌贷款及担保诈编的报案报告》,要求对安化都u菇业有限责作公司(以下简称器园药业)股东黄某某、淇某某、曾某某进行刑事立案侦在,这一点在法律文书卷《报警案作登记2》中得到了体现。该表记我的发现时间正好是2010年7月3011 10时42分。但某县公安 接到这一报案后并没有同意立案,为此,扣保公司才不得不于2010年8月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消除担保风险的函》,要求农发行出面报案,但遭到农发行的拒绝,这才有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方式:领导交办"!然而,更加高语的还在后头。《核受刑事案件经记表》中写的处理结果是:经局领导批准,立骗取贷款案侦查。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可就在同一天,某县公安局安公刑立字[2010] 1107号 《立容决定书》写的却是“决定对某县都同菇业有限公司黄装某、竹某某、谋某某挪川资金案”立案侦查!同一天,同一个机构,同一件事,但出现在我们而前的是不同的罪名!这是办案人员的疏忽,还是有人从中偷梁换柱?我们再结合第(二)条理由来看,就能得出这是一起违法立案侦讯的案件。
(二)从担保公司报案的时间节点来分析,某县公安局此时完全不应对担保公司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扣保公司向某县公安局报案之时,岗贷款下来只有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而离贷款期限届满更是相距达9个月之久。换句话说,担保公司报案之时,正处于都同药业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内。此时此刻,对任何一家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来说,都不会对担保公司的不当之请作出立案决定,因为这,害的不仅仅是对被立案侦查的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白由权,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山此可见,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破追诉,完全是某县公安局内个别人滥川职权i法插手侦讯的结果。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口供或者证人证言因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为干预,就不一定能全面直实地反映客观直相,因面,本案的;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切不可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即认定某市实的存在。
二、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來看,被告人曾某業并没有骗取货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1,曾某某并没有制作虚假的会计资料,亦没有对会计资料的制作下达任何指示.也没有与黄某某、湛某某等商议该送达什么样的会计资料,更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1)郑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讲到的曾某某与黄某某、谌某某一起来她所在的公司送交原始凭证二三次的证词并不能达到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亦参与并提供了虚假会计凭证的证明目的。
①郑某某没有讲到曾某某向其提供了哪些原始凭证。
②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向郑某某提交的原始凭证都是假的。
③被告人曾某某本身并不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这一块,都园菇业指定与郑某某的联系人亦不是曾某某,在木案只有郑某某讲到曾某某与其他两股东向她送过原始凭证且没有得到黄某某、谌某某印证的情况下,在本案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侦讯的情况之下,郑某某陈述的这一事件依法不应认定。
(2)曾某某讲到其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过会计资料。
(3)农发行业务经理张某雄讲到接洽贷款和送材料给他的是黄某某、谌某某
2.被告人曾某某也没有参与林证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对曾某某是否参与林权证抵押贷款的事,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控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张某安的陈述,但办案人员对张某安所作的电话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理由如下:
(1)电话调查的是不是张某安本人无法得到确认。
(2)记录的电话150....是在益阳注册的,而笔录中写的却是张某安在甘肃打工,这里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这一手机号码是否为张某某所有不得而知;其二,张某安在肃打工,从经济效益上说,使用益阳的手机号码的可能性非常少。
(3)没有对通话内容录音。
(4)法律并没有确定电话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某县公安局在能够联系上张某安的情况下,本应前往甘肃依法调查,而不应以电话调查的形式进行。
(5)电话调查笔录上只有侦查人员李某夫、李某胜的签名,陈某明、李某勇并没有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中只有黄某某的供述这一孤证来证明这一事实,很显然依法不应认定曾某某参与了林权抵押贷款一事。
3.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房子去抵押贷款,且到现在为止曾某某亦没有背着担保公司去处分这一套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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